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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06-12-03 05:15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应该统一部署。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的控告;
   (十)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七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三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四)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四十一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二条 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且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五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破坏选举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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