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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试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9-28 09: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及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二)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未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 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六)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办事,或者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七)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八)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违纪或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严重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行为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引发大范围聚众重复上访事件,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违规办理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而不办理许可,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押金,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导致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严重损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 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无具体理由、事项擅自实施检查和设立处罚或者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和人身、利益侵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 应当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OO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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