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4日,古井集团原副总裁刘俊德的辩护人称,被告虽接受财物但并没给对方谋利益,不应算受贿,希望法院判被告无罪。(《南方都市报》5月5日)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根据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刘俊德曾先后收受山东省烟台市华新包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姜国武人民币8万元、安徽盛臣集团总经理徐华美金2万元及一块价值24080元的手表,以及万基集团为其在上海市购买的一套价值122万元的住房。但是,刘俊德只要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法律就有可能对他无可奈何。
实际上,受贿罪的危害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是否为对方谋利“办事”。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为政清廉、廉洁从政的制度,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廉洁义务。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就已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玷污了公务人员的职责,产生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现实中大量的事实是,行贿人送财物往往并不是因为受贿人为自己办了哪些具体的事情,而只是因为考虑到受贿人大权在握,行贿时也并不一定提出具体的要求,只是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感情投资。而受贿人对于送财物者的意图也十分清楚,虽未明确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双方都心照不宣。这虽然与典型的“当即兑现”进行的贿赂形式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仍然是“以权力为支点的特殊交易”。
当然,实践中也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它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中这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增设,就使一大批受贿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从而使这些行为不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同时,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表示或客观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明,这也给那些收受贿赂的人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提供了各种各样可能的借口,从而可以逃避刑法的制裁。正如有法学专家所指出的,这种立法给人们传递的信息并不是刑法要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行为本身,而只是禁止收受了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有意无意地培养了一批拿人钱财不为人办事的“流氓官员”。
再者,在受贿罪中,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则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一个索贿行为在定罪和量刑中都成了从重处罚的要素,有违“一行为不二评价”的法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仅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则既可以严惩索贿行为,又能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
我国已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我们要按照“条约必守”的原则,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来,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于司法适用,“收钱没办事不该算受贿”的奇谈怪论也自然会没有了市场。(中国青年报 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