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9年初,G省K市市委书记甲接受私人企业主乙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乙办理采矿许可手续,乙承诺送给甲T县采矿收益的25%作为“感谢费”。为规避调查,乙按照甲的要求成立F公司专门经营T县的采矿业务,甲指定特定关系人丙代持其在F公司25%的股权,但甲和丙均未出资。为开展申报矿权的前期工作,乙陆续向F公司投入2000余万元,甲没有向公司投资。2020年5月,F公司在申请采矿许可的最后阶段资金匮乏,乙请求甲向F公司转款250万元以维持其运转,表示F公司一旦获得采矿许可,就具备转让价值,就可以通过转让回本获利,如果甲不愿出资,则会从其他渠道筹资。同时,乙许诺,若甲愿意转款,则在收到F公司转让款后,先归还甲的250万元,然后计算利润,并从利润中按25%的比例分给甲“感谢费”。甲同意,安排丙以实缴股本的名义转账250万元给F公司。2020年9月,F公司获得采矿许可,甲为了尽快收回250万元出资并获得“感谢费”,介绍商人丁收购F公司。丁与乙随后达成收购协议,甲据此收回250万元,乙收到收购款,共计获利1066.8万元,乙将其中25%即266.7万元分给甲,由丙以获取分红的名义代收。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9年,甲和乙合作成立F公司,2020年5月,甲通过丙以实缴股本名义转账250万元给F公司,已尽到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乙获取的唯一收益是将F公司溢价转让。在此过程中,甲参与讨论该公司转让事宜,并介绍丁收购F公司,表明甲已参与F公司的经营。既然甲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经营,故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经商办企业,乙分给甲的266.7万元是违纪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然以实缴股本的名义投入250万元,但其是在F公司即将获得采矿许可、有明确的盈利机会时,才投入资金,且乙许诺收到F公司转让款后先归还甲250万元,再计算利润,因此,甲投入的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应视为借款。甲介绍丁收购F公司,是为了尽快收回250万元并获取更高额的“感谢费”,不应视为参与公司经营。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出资或合作经营公司只是掩盖行受贿关系的幌子,对于甲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乙给甲的266.7万元系甲的受贿所得。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投入F公司的250万元不应认定为股权投资
甲通过丙以实缴股本之名转给F公司250万元,但是,这笔投入不应视为股权投资。第一,从获取F公司股东身份的目的看,甲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并获利,而是为了规避调查,才要求乙成立F公司,并以股权分红为名收受“感谢费”。第二,从时机看,甲投入250万元时F公司没有经营风险,只有明确的收益预期。从2019年初开始,F公司为了办理采矿许可,开展了很多前期工作,甲没有进行任何投入。直到2020年5月,乙明确告知甲,只要F公司能够维持到办理采矿许可,就可以转让该公司获利,而且在转让后,会优先返还甲投入的钱,甲在不需要承担风险的前提下才投入资金。第三,从甲在公司中承担的责任看,乙表示,因希望得到甲的关照和支持,如果甲确实不愿意投入250万元,乙会从其他渠道筹资,而不会强迫甲基于股东义务出资,甲实际上不承担一般股东应有的责任。
综上,甲取得F公司股东身份是为了规避被查处,投入250万元时,明知无风险,且是为了让乙兑现许诺的“感谢费”,客观上,由于乙不会让甲承担债务,甲的出资不存在风险,因此,尽管甲是以股权投资的名义转账250万元,但不应视为股权投资,而应视为F公司向甲的借款。
二、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与获得F公司25%股权本质上系权钱交易
如前所述,甲接受乙的请托,利用职权为乙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提供帮助,乙为了感谢甲,承诺从T县的采矿收益中分25%给甲。甲同意,但认为直接收钱风险大,才要求乙成立F公司,甲通过丙代持在F公司占25%股权,以股权分红之名掩盖行受贿之实。甲获得F公司的股权,不需要实际缴纳股本,也不需要承担公司亏损,因此甲获得F公司这25%的所谓股权,只是为了让行受贿关系更为隐蔽而披上的伪装,此后,甲以占股25%的比例获取乙输送的“利润”266.7万元,权钱交易特征明显。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因此,甲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乙从转让F公司的收益中分给甲的全部钱款均系甲的受贿所得
甲利用职权为乙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提供帮助,乙从转让F公司的收益中分给甲25%作为“感谢费”,这是甲与乙之间的权钱交易内容,甲让乙设立F公司,并收取25%的股权,只是为了规避被查处,实际上甲并未投入股本金,乙也未代甲出资。二人在主观上,均认为25%是计算行受贿数额的比例,“感谢费”是T县采矿收益的25%。因此,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相关规定,甲从乙转让F公司所得利润中分得25%对应部分即266.7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
有观点认为,在转让F公司过程中,甲参与了商讨和决策,并介绍丁收购F公司,其付出的劳动应有相应的价值,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其参与商讨、决策和联系买家所应得的劳动报酬。笔者认为,甲不遗余力推动转让F公司,一是为了尽快收回250万元,二是希望能推高收购价以获取乙更多“感谢费”,这是甲为了兑现自身的非法利益而采取的手段,不应视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获得的266.7万元就不应视为包含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