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导致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而且绝大多数是“权钱交易”的性质,据统计,从2005年8月到2006年6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72件,涉案金额19.63亿元。涉及国家公务员的案件1603件,涉案金额5.08亿元,其中厅局级干部49人,县处级干部367人。成为严重破坏竞争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2005年到2006年中纪委、国务院加大了对商业贿赂的打击,2006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从而迎来了我国新的反贿赂风暴。可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对于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和迫切的。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本质特征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早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的阶级社会以后,一些人为了达到政治、经济目的或谋取其他利益,就开始向国家官吏贿赂。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就有贪污贿赂的记载,《尚书·吕刑》中所谓“五过之疵”中的“惟货”,即指官吏接受贿赂。《汉书·刑法志》中也有“吏坐受赇枉法”的记载,《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为谋取商业利益而发生的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发展起来的一种负面经济现象。表现为:回扣、手续费、礼品、礼金、以购代贿、以赌博输钱代贿、以提供消费项目代贿等。通常双方为了逃避法律,会不断更新方式,隐蔽诡秘性强。
(二)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隐蔽性。该行为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
3、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行业性。该行为大都发生竞争激烈的行业,如房地产交易、政府采购、医药经营等,借此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
二、商业贿赂在我国存在的原因
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解放了巨大的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以空前的速度迅猛繁荣;另一方面,商品经济在它生产的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会自发地产生社会的丑恶现象,这就历史的辩证法,而商业贿赂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显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消极影响,是历史的怪胎。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商业贿赂在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即已出现。这种现象被当时的经营者认为是当然的一种经营手段;政府对商业贿赂行为也并未加以制止。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无限度的所谓“折扣让利”以纷繁复杂的形式大量存在的,以致于形成了当时的商业习惯,被称为当时“标准商业的传统做法”。
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的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产权不清晰,各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形不成公平竞争的势态在事实上不存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商业贿赂既然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期之内,经济领域中并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商业贿赂。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以史无前例的增加速度得到发展。同时商品经济发展的副效应在我国同样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出现了。商业贿赂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近年来在竞争的经济生活中也以名目繁多的形式纷纷出笼。商业贿赂在我国出现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定不健全,缺乏制约。许多商业贿赂多发行业潜规则已经形成,而且已经影响到中国的经济秩序。例如医疗行业,仅药品回扣一项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的16%。
(二)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不良经营者就会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同时实施商业贿赂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三)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行政权力依然在很多领域体现,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的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然。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中市场不成熟,物资不够丰富等条件下滋生的一种丑恶社会现象。
(四)我国大量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没有较固定的供销渠道,为获得物资供应就有可能行使商业贿赂行为;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为推销商品,他们会买通采购人员,争取交易机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的财务帐目管理不严,也为商业贿赂开了方便之门。
(五) 我国社会对于反商业贿赂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商业贿赂不是个别行业个别人的问题,现在已经成为一种风气,因此观望的人多,投入的人少,使得从事商业贿赂的人员更加大胆。
三、商业贿赂行为对我国的危害
(一)扭曲了公平竞争,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发挥正常作用,阻碍了市场机制的运行,从而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它的存在和发展,干扰了经营者间的公平竞争,使诚实信用经营的企业论为受害者,以致在现实竞争中出现了名牌优质商品敌不过假冒伪劣商品的奇怪现象,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税利大量流失。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的损失,形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
(三)造成我国一些行业物价虚高。当前,我国医疗费用和药品价格普遍偏高,其中一大部分被用来支付给予医疗机构主管人员的高额回扣,提高了医疗费用的成本,并转嫁到患者身上。
(四)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 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资源及劳动不合理的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
(五)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销售渠道,大开方便之门。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冒伪劣商品得以泛滥,屡禁不止,不能不说,商业贿赂的诱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六)商业贿赂行为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企业经理、采购人员、供销人员以及政府官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中饱私囊,败坏商业风气,腐蚀了干部队伍,已经成为了近年来经济领域中犯罪现象的一个突出问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权力接受了贿赂的甜头,有可能依仗自己的雄厚财力,为谋取更大的利益,进行感情投资,从而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制度建设。
(七)严重削弱政府公共开支的效益。政府公共项目是服务于大众的,但是近年来在这方面商业贿赂现象也非常严重。特别是那些依靠商业贿赂中标的大型公路和市政项目,不同程度上成为豆腐渣工程。
(八)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商业贿赂使得外国人对中国人产生不守规矩的错误印象,违背了诚信原则。特别是当外资在我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外国被查处而在我国却不予制裁时,这种正反效应严重影响国际评估机构对我国腐败程度的印象。
四、我国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定
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我们必须运用经济,行政和刑法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治理,因而在立法上呈现这样的特征;不仅在有关竞争法律,廉政法规中明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对违者给予经济、行政和纪律上的处罚,而且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一切贿赂罪;有的国家或地区在竞争中不仅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人施以经济或行政处罚,甚至直接规定刑法措施。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反贿赂制度颇具特色,不仅于1971年颁发了《防止贿赂条例》等廉政法规,而且成立了直属港督拥有广泛权力的廉政公署,形成了统一、高效的查处体系。
我国党和政府一直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整套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纪律性规范。
(一)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立法。在经济立法和制定经济政策方面,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于1980年10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81年12月,全国人大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第53条明文规定禁止:“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198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此外,我国《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该条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帐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它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帐外”,不入正规的帐目;二是“暗中”,不在发票,合同中注明。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入帐”,要依法纳税;其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流通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有明确规定。
(二)禁止商业行为的行政立法。在国家有关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纪委规范方面,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理,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行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国家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
(三)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立法。在刑事立法方面1979年,我国《刑法》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赂行为重新抬头并愈演愈烈,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又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体现了国家对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视和决心。
五、禁止商业贿赂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在我国,针对商业贿赂的立法并非一片空白,但是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没有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虽然中国现行的法律对一些具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但是不具体、不统一,存在立法空白,例如性贿赂等无明确规定,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
(二) 众多执法部门均有权管辖商业贿赂行为,互相冲突,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例如在管辖权上,检察、公安、法院、工商、税务、纪检委、审计等部门均有调查权,但是“多头管理、头头不管”。轰动全国的德普案行贿11年最终被外国发现就是明证。
(三)我国经济主体责任不明确。例如为了获取经济效益,企业股权持有人对企业商业贿赂行为纵容。同时企业会计制度不完善,会计缺乏独立性,起不到日常财务监管作用,反而可能成为帮手。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这就要求有一个公平、公开的市场竞争体制,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因而商业贿赂作为其一,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对其加以限制,以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使本国在国际上的经济交往中免受其害。中国也不例外禁止商业贿赂是势在必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搞跨的不仅仅是国内某一企业的经济,而是势必会给我国整个经济带来巨大的冲击,在国际经济往来中难于立足,因而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明确查处机关,扩大商业贿赂的范围,增加责任和奖励制度等等。这就要求:经营者严格守法,与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斗争;国家相关职权部门,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从重、从严、从快地打击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