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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导致查办行贿案件不力的“四大问题”需引起重视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3-11 01:29
当前对行贿人的查处力度不够。全国平均每年查处公职人员15万人左右,但对遍布各行各业的行贿问题却打击不力。对行贿者不打击,势必留下行贿之风蔓延的隐患,各级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有可能经常处于受贿“险境”。究其原因,以下导致查办行贿案件不力的“四大问题”亟待引起高度重视。

一、行贿案件的证据难以获取。行受贿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受贿人在指证行贿人的同时也就交代了自己违纪违法的事实。因此,受贿者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只要没有充分的证据,很少主动揭发、指证行贿人。同时,贿赂通常都是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知道具体细节,他人难以获取直接证据。此外,行贿人行贿的财物来源渠道复杂,一般都绕开正常财务监管,使办案人员难以取得有价值的书证。

二、过度强调行贿人的证人身份。行贿人在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在行贿案中是涉案嫌疑人,在受贿案中则是涉案证人。当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行贿人的证人证言依赖性较强,为尽快突破案件,顺利取得受贿人违纪违法的证据,往往过度强调行贿人的证人身份作用。特殊情况下,为减少办案成本,快速突破案件,提高时效性,甚至以减轻或不追究行贿人的责任为条件,换取其证词,客观上降低了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缺少制约行贿主体的手段。在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感到对行贿人制约方式较少、强制力量不足。对于单位行贿,由于情况复杂和地方保护,很难把握责任主体和违纪违法程度,认定单位行贿案件较为困难。对于非党员的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业主,受管辖范围制约,纪检监察机关难以对其行贿行为进行有效打击。而检察机关通常也很少对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在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较强的情况下,通常采取通知谈话的形式询问,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得不到及时使用,缺乏法律威慑力度,行贿人心理压力较小,在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难以达到预期目的,阻碍了行贿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

四、现行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我国《刑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行贿犯罪和行贿行为的处罚都有明确规定,但在理解和执行中弹性较大。一是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对应。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现实中,检察机关、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还缺乏统一认识。二是行贿罪的标的具有一定局限性。行贿罪涉及的范围仅限于财物,但未包括非财物性利益,造成很多规避法律的变通行贿案件难以及时得到查办。三是行受贿的立案标准不统一。受贿案立案标准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行贿案件立案标准是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从而使一些行贿行为逃脱惩处。(国家预防腐败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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