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准则(试行)》(1997)
《廉政准则》(2010)
第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详细]
第十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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