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武器同腐败作斗争,把反腐败建立在法制基础上,是新加坡反腐败工作的一大特点。为铲除腐败,新加坡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专门用于惩治贪贿犯罪的《预防贪污贿赂法》和《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完备的反贪污法律,使腐败者无隙可乘。
反腐败立法完备
新加坡现行的《预防贪污贿赂法》共35条,是一部融实体规定、诉讼程序和部门组织法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与我国的反贪立法相比,该法在实体规定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大。新加坡腐败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务人员,还包括私人、私人机构和半官方机构中的人员。这些非公务员的腐败犯罪也由CPIB负责调查。二是“报酬”涵盖的范围广。“报酬”不仅包括金钱、礼物、有价证券等任何形式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还包括无法用金钱计量的职位、就业、契约、义务的放弃、责任的免除以及各种服务、恩惠、好处等非财产性利益,以及任何对上述报酬的表示、着手和许诺。三是贪污贿赂行为的范围宽。《预防贪污贿赂法》不仅将已经取得非法报酬的行为作为犯罪,而且在许多贪贿犯罪中将企图获取非法报酬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四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无最低限额要求。新加坡秉承“主惩小恶,以戒大恶”的执法理念,对非法报酬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即使收受一元钱也构成犯罪。在实际执法活动中,新加坡有因多次接受价值2新元左右的小费而被指控的案例。五是受贿罪的构成不以实施谋利行为为必要要件。根据《预防贪污贿赂法》第9条的规定,只要证明公务员接受、获取或同意接受或企图获取任何报酬,而无需证明受贿者是否有这种权力、机会以及有没有去实施行贿人所委托的事项。
此外,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理,新加坡法律规定了监禁、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三种刑罚,其目的是为了“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在经济上倾家荡产”。为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经济惩罚力度,新加坡于1989年专门制定了《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该法规定,涉案的非法“报酬”和涉案人拥有的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称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的任何财产或利益,均属于贪污贿赂所得利益,应一律予以没收。如果被告人拒不执行没收令,法院将在应判刑罚的基础上再增加判处适当刑期的监禁。对贪污贿赂导致的损失,还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讨,甚至还可以责令贪污贿赂者与其上司一起还钱。在这种连带责任下,上下级关系其实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一个政治和经济利益的共同体,一损俱损。
《预防贪污贿赂法》和《没收贪污贿赂利益法》作为专门的刑事法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为了打击那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新加坡还制定了《公务(惩戒性程序)规则》。该规则规定,公共服务委员会对于涉嫌渎职或玩忽职守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务员,有权依照本规则进行调查,并给予警告(惩戒)、罚款、停职、降职、停止或延缓加薪、提前退休、解雇等行政处分。
上述法律法规对腐败违法犯罪行为,从构成条件到认定程序,从调查程序到实体处理,从刑事处罚到行政处分都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共同编织了一张严密的惩治腐败的法网,使腐败者无隙可乘。
多项举措破解取证难题
新加坡在立法时充分考虑执法实践的需要,以避免执法者从法外寻找途径执法而违法。《预防贪污贿赂法》在赋予CPIB广泛的调查权并提供强有力法律保障的同时,还规定了不同于追究一般犯罪的特别诉讼程序和新型证据制度。
针对贿赂犯罪多为“一对一”秘密进行的特点,规定了“贿赂推定”制度。只要行贿或受贿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相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而相对方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报酬不是为了“引诱或者报答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贪贿罪即可成立。在新加坡,该推定只在贿赂案件的诉讼中适用,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这种“贿赂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贿赂案件因“一对一”而缺乏旁证、无法定案的难题。
针对贪污贿赂案件取证难的特点,明确规定来源不明的财产可以作为认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据。公务员一旦涉嫌贪污贿赂,其财产申报就是调查和提控的重要证据。控方一旦证明被告的生活超过他的收入所能承受的程度,或是拥有同收入不相称的财产,而本人又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法庭就可以此作为被告构成贪污受贿的佐证。
在新加坡,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但《预防贪污贿赂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被控犯有本法规定之罪或刑法典规定的相关之罪或者这些犯罪的共同犯罪、预备犯罪、教唆犯罪时,法院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或多人提供证词以作为证明或起诉的证据。如果其拒绝提供证词将以拒绝依法作证处理;如果其按照法院的要求对所有合法询问作了真实而全面的陈述,则有权得到一份法官签署的保护证书,这份证书将使其免受针对他的关于这些事项的所有法律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贪污贿赂案件的诉讼中确立了污点证人制度,以免除污点证人的法律责任为条件来换取其作证。
为方便查处犯罪,规定特定环节和某些特殊问题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让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没有腐败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则认定其实施了腐败。为统一定罪认识,明确规定排除惯例的证明效力。《预防贪污贿赂法》第22条规定:“在依照本法进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任何表明本法规定的报酬是某些职业、行业、贸易或工作的习惯做法的证据都是不能成立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职业、行业、贸易或工作的习惯做法不能成为阻碍贪污贿赂罪成立的理由。
上述特别程序和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难度和成本,为CPIB的高效率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执法敢于碰硬
新加坡的法制严明、执法严格是举世公认的。贪污调查局自成立以来,秉公执法,办理了许多有影响的贪污受贿案件。原国家发展与建设部部长郑章远曾为“政府租屋”建设立下重大功劳,深受李光耀器重且与其私交很深。贪污调查局发现他接受了两笔各50万元的贿赂,而他拒不承认,多次希望李光耀帮忙压下此案,均遭拒绝。李光耀在为老部下扼腕叹息的同时,明确表示“没有人可以超越法律”。郑自知法网难逃,自杀谢罪。前商业事务局局长向财政部申请了一笔购买新汽车的贷款,却将贷款用来还一辆旧汽车的账,被法院以“用误导性文件诱骗贷款”判处监禁。一名在监狱工作的警员,因帮犯人购买香烟而收受了15元的“好处费”,被查出后判监禁三个月。新加坡在治理腐败上不仅敢于碰硬,而且对一般公务人员的轻微贪腐行为也是有罪必罚,其执法严格可见一斑。
新加坡惩治腐败的刑罚中最高刑为七年监禁,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相比,并不见得严厉。但之所以能够形成一个良好的廉政局面,关键在于执法严格产生的震慑力打消了人们的侥幸心理,提高了法在人们心中的神圣感和尊严感。公务员最怕被贪污调查局请去“喝咖啡”,贪污调查局和《预防贪污贿赂法》就像一把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威慑和警示着企图贪污腐败者。(检察日报 徐汉明 黄达亮 姜汉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