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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外对行贿行为的法律界定和处罚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5-29 08:03

    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双胞胎,互相作用,同恶相求。因此,既要惩治受贿犯罪,也要打击行贿行为。从主要发达国家(地区)和重要国际公约对治理行贿行为的规定来看,国际社会对贿赂行为的认定较为宽泛,处罚方面更加重视经济处罚。

    国(境)外对行贿行为的认定

  国(境)外对行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三个特点:

  行贿对象认定的范围较广。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认定的行贿对象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公职人员,二是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官员,三是私营部门工作人员。美国《反海外贿赂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禁止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自该法1977年出台以来,美国政府已依据此法对众多涉及海外贿赂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如德国西门子、美国IBM、法国阿尔卡特-朗讯等知名跨国公司都因违反美国《反海外贿赂法》被罚款数亿美元。“9·11”事件以后,英国颁布的《反恐、犯罪和安全法》也使英国反贿赂的触角延伸到了海外,规定本国公民和企业在英国国土之外发生的任何贿赂或腐败行为,与在国内发生同样行为一样受到处罚。

  当前,禁止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官员行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代表性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此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的《禁止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国际商会的《禁止国际商务活动中的欺诈和贿赂的行为规则》等,也是有重要影响的治理跨国贿赂行为的国际法律文件。

  贿赂内容的界定范围较宽。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贿赂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并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如加拿大相关法律中规定贿赂涵盖“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货款、奖赏或任何利益”。在挪威,低利息贷款、免费旅行等都可被视为贿赂,甚至公务员接受荣誉头衔和有关部门的推荐也可能被视为受贿。日本法律规定,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金钱、物品以及其他利益好处,甚至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新加坡《预防腐败法》第二条对于贿赂内容的规定非常详细:“‘报酬’包括(1)金钱,或者任何礼物、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2)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3)任何贷款、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免除、清偿或者清算;(4)任何其他服务、好处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包括提供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刑罚或者被剥夺资格的处分或者逮捕,或者使之免受任何纪律或者刑事性质的诉讼或者控告,……”

  目前,有关反腐败的区域性或国际公约均把贿赂的内容界定为“财产性利益”,甚至更广,而不仅仅局限于“财物”。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的内容表述为“不正当好处”(undue advantage)。经合组织《禁止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中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贿赂,包括“给予任何不正当的金钱或其他好处”。《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规定,贿赂内容除了“财物”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诸如礼物、便利、承诺或优惠待遇等利益”。

  认定犯罪的门槛较低。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成行贿不需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只要“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即构成行贿犯罪。经合组织《禁止在国际商务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的规定略有不同,它规定,任何在国际商务活动中,“为了谋取(或保持)商业利益或其它不正当利益”而给予金钱或其他好处,均为违法行为。

  二是不以贿赂的实际给予为必要条件。在法律理论上,西方国家大多以行为是否影响公平性和竞争原则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贿赂的标准。具体来讲,不是以“不正当好处”兑现与否作为认定标准,而是只要有约定或许诺给予“不正当好处”,即认定为贿赂。美国《反海外贿赂法》规定,提出或许诺进行支付,就视为违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promising)、提议给予(offering)或者实际给予(giving)不正当好处”,均构成行贿。

    国(境)外对行贿行为的处罚

  国(境)外对行贿行为的处罚有三个特点:

  自由刑量刑较轻。这与很多国家和地区实行“轻刑主义”有关。瑞典法律规定,凡构成行贿罪的一律判处罚款或2年以内的监禁。《日本刑法典》第198条规定,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罚金”。在澳门,以履行职责而从事的行贿行为只判处6个月的监禁。此外,少数国家对于行贿人采取了特殊的刑事政策。比如,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对行贿人采用了证据豁免的规则,规定在审理公务员腐败案件时,如行贿人供认送给该公务员合法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贵重物品,那么法庭不得因其供词对其提出起诉。新加坡《预防腐败法》也有类似规定。

  经济处罚较重。韩国对贿赂犯罪最高可处以2倍于犯罪收益的罚金。在马来西亚,行贿罪的最高罚金大概是3000美元,或至少5倍于提议给予、许诺给予或实际给予的好处。美国《反海外贿赂法》规定对涉及贿赂的公司的罚款高达200万美元,而实际的罚款数额却远远不止。2010年惠普公司因向其他科技公司支付回扣,与美国司法部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5500万美元罚款。2011年3月,美国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因海外贿赂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罚款1000万美元。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行贿行为给以资格处罚。澳大利亚对于从事贿赂犯罪的公司会采取取消或拒绝与其订立合同的处罚,还可以对贿赂犯罪人采取取消出口信用和海外发展辅助代理的处罚。美国《反海外贿赂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了这一法律,将被中止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被裁决进行商业贿赂的公司更不能获得出口资格。2011年7月,美国众议院公布《海外承包商改革法》草案,禁止违反《反海外贿赂法》的公司获得美国联邦政府合同。

  国际法律文件也鼓励成员国对贿赂行为额外给予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以补充监禁、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刑罚处罚方式。例如,经合组织《反贿赂公约》第3条4款要求成员方“考虑对外国贿赂犯罪人施以额外的民事或行政处罚”。

    对我国打击行贿行为的启示

  当前,我国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可以借鉴国(境)外治理行贿行为的有关做法,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关于惩治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为的规定,既要打击外国企业在中国的贿赂行为,又要防止中国企业在海外发展中的行贿行为,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保障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

  二是大幅增加对行贿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在提高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处罚标准的同时,可以参考国外有关做法,采取庭外和解或行政罚款的方式,给予高额的经济处罚。

  三是对行贿犯罪设立资格刑,或在行政管理层面建立资格管理制度。行贿犯罪是逐利型犯罪,需要在利益层面进行治理。可以通过剥夺有行贿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相关经营资格的方式,提高行贿成本。比如剥夺参与公共采购、政府工程招投标以及进出口权、专属经营权等资格,甚至可以提高信用贷款门槛、减少授信额度等等。(本文刊载于2013年第8期《中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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