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为庭审现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孙乙策 四川省资阳市纪委监委第十纪检监察室干部
曾唯钊 四川省资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王照安 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凡 磊 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19年,龚某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蒋某所送两箱名贵酒水,且酒水均已被消耗,该行为应如何定性?龚某调离C区前与张某计算感谢费,确定张某还需要给其500万元,二人商定该钱款由张某保管,对于该500万元,龚某构成受贿未遂还是既遂?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龚某,1996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省B市C区某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B市C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B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等职务。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9年,时任C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分管财政工作、包括工程项目款的审批发放等)的龚某收受在C区承建工程项目的商人蒋某所送两箱名贵酒水。经查,相关酒水已消耗,总价值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2012年至2023年,龚某利用担任B市C区某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B市C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款项拨付、项目推进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400余万元,至案发其中620万元尚未实际取得。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6月18日,B市纪委监委对龚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经A省监委批准,2024年6月21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9月20日,经A省监委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2月16日,经B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龚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2月20日,B市监委将龚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B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F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2月17日,F县人民检察院以龚某涉嫌受贿罪向F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6月30日,F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收受的名贵酒水灭失怎样定性
嘉宾:曾唯钊
事实:2019年,时任C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分管财政工作、包括工程项目款的审批发放等)的龚某收受在C区承建工程项目的商人蒋某所送两箱名贵酒水。经查,龚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谋利,蒋某了解到龚某喜欢喝酒,为了与龚某搞好关系送予其两箱名贵酒水。蒋某表示其多次购买名贵酒水,且时间较为久远,记不清楚送予龚某两箱名贵酒水的具体来源,也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或付款记录,但价格不超过三万元。龚某表示其收受蒋某所送名贵酒水与其自有的酒水混同并已消耗。
实践中,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收受他人礼品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礼品价值不足3万元,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若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若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纪律中“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相关条款处理;二是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礼品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礼品价值经折算后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三是送礼人并非行为人的管理和服务对象,且无请托谋利事项,但如果达到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标准,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廉洁纪律中“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相关条款,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本案中,蒋某及其关联公司在C区承建工程项目,龚某时任C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分管财政工作、包括工程项目款的审批发放等,与蒋某具有管理服务关系。蒋某了解到龚某喜欢喝酒后,为了与龚某搞好关系,送予龚某两箱名贵酒水。在取证时,蒋某表示其多次购买名贵酒水,且时间较为久远,记不清楚送予龚某的两箱名贵酒水的具体来源,且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或付款记录;龚某表示其有饮酒习惯,将收受蒋某所送白酒与其自有酒水混同并已消耗,无法追查蒋某所送酒水的去向,价值鉴定基础已丧失。纪检监察机关经查核后仍然难以确定蒋某所送酒水的真假及价值,根据有关规范,为慎重稳妥起见,按照有利于被审查人的原则,仅认定该财物存在而不认定具体价值,不再对具体违纪所得数额予以表述。
综上,龚某收受蒋某所送名贵酒水,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虽然酒水已经被消耗导致物证灭失,但龚某、蒋某均承认收送酒水问题,已经达到违纪案件“明确合理可信”的证据标准,同时,因其行为发生在2019年,故应将龚某的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揭发他人犯罪属实构成立功
嘉宾:凡磊
事实:龚某被留置后,检举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十万元、涉嫌受贿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龚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龚某向监察机关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明确指出被检举人在具体事项中收受他人好处,纪检监察机关据此对被检举人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其立功材料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龚某构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证据,龚某检举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十万元、涉嫌受贿的情况属实,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属于一般立功。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据此,法院认为龚某有立功情节,根据其具有的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由行贿人保管贿款受贿是否既遂
嘉宾:王照安 孙乙策
事实:2013年至2022年,龚某利用职务便利,为D公司(私企,实际控制人为张某)在工程项目承揽、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张某与龚某约定,D公司在龚某帮助下承揽的部分工程项目按工程结算价2%的比例送予龚某感谢费,其间,张某先后支付给龚某感谢费303万元。2022年底,龚某调离C区,龚某与张某按照约定比例计算,确定张某还需要支付500万元感谢费。龚某因担心被查,提出将该500万元暂存张某处,张某表示龚某可以随用随取。经查,该500万元至案发未实际支付。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未得逞系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受贿犯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着手收受他人财物;判断受贿罪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判断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
本案中,龚某利用职务便利,为D公司在工程项目承揽、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龚某与张某约定按工程结算价2%的比例送予龚某感谢费,此时双方已经达成行受贿合意。之后,张某送给龚某303万元感谢费,对于这部分资金,认定龚某构成受贿既遂没有异议。2022年底,龚某调离C区,两人按之前约定的标准计算感谢费,确定张某还需支付500万元,龚某表示先由张某保管,张某表示龚某可以随用随取。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对于该500万元,龚某构成受贿未遂。
第一,龚某和张某虽然对行受贿金额50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且张某表示龚某可以随用随取,但双方未对该500万元进行特定化处理(如交由龚某指定的某个人保管、根据龚某指示进行投资等)以确保龚某对款项的控制和占有。因龚某已经调离C区,其对张某并不具有非常强的制约力,张某对约定的500万元感谢费具有独立于龚某的控制,而龚某能否取得和占有取决于张某的态度、经营和资金状况等,具有不可控制性。
第二,张某在同意代持该500万元感谢费后,虽承诺龚某可以随用随取,但仍将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或投资,龚某一直未支取,至案发张某未实际支付龚某该500万元。由此可见,龚某对于该500万元未能达到实际控制的标准。
综上,龚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双方约定了贿款的计算标准,明确了贿赂数额,龚某着手收受303万元后,至案发还有500万元尚未收受,对于已收受的303万元,应认定龚某构成受贿既遂;对于剩余的500万元,系由于龚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接受他人免除的购房尾款应计入受贿数额
嘉宾:曾唯钊 凡磊
事实:2020年,时任C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区长的龚某接受E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请托,为E公司在获得项目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龚某拟在E公司开发的某楼盘购置房产,向李某提出希望享受优惠,李某表示同意,并与龚某以126.2万元优惠市场价达成房屋买卖合意。龚某在有能力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仅支付31.55万元后便取得房屋钥匙并实际使用,之后,龚某向李某表示自己“资金紧张”,李某心领神会提出免除龚某94.65万元购房余款支付义务,龚某表示同意。李某告知E公司相关负责人龚某剩余94.65万元不必支付,并提出要给龚某办理过户登记,龚某因担心被查,提出过一阵子再办理。经查,至案发龚某未支付购房余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审理时有观点提出,龚某在购房时向李某提出希望享受优惠,李某表示同意,并与龚某以126.2万元优惠价达成房屋买卖合意,龚某系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其中产生的购房差价应计入受贿数额。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受贿论处。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案例相关指导精神,判断以“优惠价”、VIP价、成本价、内部价等各种名义出现的销售价是不是给予购房者正常的优惠价、是不是市场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认定:第一,判断所谓的购房优惠是否事先真实存在。第二,审查这些优惠价是否针对不特定人制定。第三,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享受优惠的条件。同时,对于《意见》中“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判断,需要结合优惠价格和市场价格差额,以及差额占商品房市场价格的比例,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的具体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在案证据证明,E公司开发的某楼盘在开盘前便制定了一系列促销优惠政策,龚某购买该房产前,已有众多普通购房者以相同的优惠幅度购房,说明龚某所享受的优惠价系事先真实存在、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房产促销优惠政策。龚某向李某提出希望享受优惠后,李某亦按照面向市场的促销政策给予龚某优惠幅度。经调查,龚某购买该套房产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不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的情形。
李某免除龚某的购房尾款94.65万元,应当计入龚某的受贿数额。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从客观上看,龚某接受李某请托为E公司谋取了利益,后龚某购买E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仅支付了31.55万元首付款便拿到钥匙实际控制该房产,之后,李某在龚某的暗示下免除其购房尾款94.65万元,并告知E公司相关负责人龚某不必支付该94.65万元。李某提出要给龚某办理过户登记,龚某因担心被查,提出过一阵子再办理。龚某和李某之间均明知该房产归属龚某,龚某对E公司负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李某因为龚某的职务行为免除其对E公司剩余94.65万元的债务,系以此向龚某进行利益输送。
从主观上看,龚某具有收受李某贿赂的主观故意。其在有能力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仅仅支付31.55万元便要求取得房屋钥匙并实际使用,而后向李某表示“资金紧张”,李某意识到龚某不想支付余款,为感谢龚某之前的职务行为以及获得更多关照,主动提出为龚某免除余款的支付义务,龚某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以免除龚某应支付的94.65万元购房尾款方式进行利益输送的合意。综上,该94.65万元应计入龚某的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