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法定权限与法定程序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错案,由其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部门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错案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二)媒体曝光;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议案、提案、批评建议所涉案件;
(四)执法检查或者案卷评查中发现。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的;
(七)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九)推委、拖延、拒绝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在办理案件中不客观、全面、及时收集证据材料,致使主要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主要证据材料灭失的,或者在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隐瞒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材料,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政决定错误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追究错案责任:
(一)发现错案线索,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
(二)经初步调查确定为错案的,错案追究机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个人;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必要时应当组织错案听证;
(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滥用职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阻止、妨碍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查处错案,致使案件不能查处的;
(七)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二年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案情重大需要追究责任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追究的错案责任包括: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离岗培训;
(四)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依法予以辞退;
(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离岗培训;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实施;
(二)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于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